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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23768号“威克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8759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玉逸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60723768号“威克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059800号“威克”商标、第5179689号“威克士”商标、第20009824号“威克士”商标、第56280036号“威克士”商标、第56317970号“威克士 WORX”商标、第20009825号“威克士 WORX”商标、第3927962号“威克士 WOR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七、第20009826号“WOR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翻译,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邻近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其不仅申请多件与“威克士”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将“威克纳”作为关联公司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而且被申请人还曾被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集团及品牌介绍;荣誉资料;媒体报道;销售情况;网络推广及检索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威克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威克”,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威克士”、引证商标五至七中显著识别文字“威克士”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包装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对引证商标七、八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玉逸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9日对第60723768号“威克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059800号“威克”商标、第5179689号“威克士”商标、第20009824号“威克士”商标、第56280036号“威克士”商标、第56317970号“威克士 WORX”商标、第20009825号“威克士 WORX”商标、第3927962号“威克士 WORX”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七、第20009826号“WOR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翻译,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邻近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其不仅申请多件与“威克士”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还将“威克纳”作为关联公司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具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而且被申请人还曾被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集团及品牌介绍;荣誉资料;媒体报道;销售情况;网络推广及检索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核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威克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威克”,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威克士”、引证商标五至七中显著识别文字“威克士”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包装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无需对引证商标七、八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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