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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96019号“舒可净”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0091号
2020-01-02 00:00:00.0
异议人:江苏三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扬州瑞之兴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三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扬州瑞之兴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7796019号“舒可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可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牙刷;化妆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00319号“可洁可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衣服撑架;肥皂碟;肥皂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0949号“可洁可净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衣服撑架;肥皂碟”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53861号“可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线;刷子;衣服撑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64264号“可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签盒;牙线;刷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牙刷盒;电动牙刷替换头;电动牙刷;牙签盒;牙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可净”,且双方同处一地,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则不易造成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796019号“舒可净”商标在“牙刷;牙刷盒;电动牙刷替换头;电动牙刷;牙签盒;牙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扬州瑞之兴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三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扬州瑞之兴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2期《商标公告》第27796019号“舒可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可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牙刷;化妆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00319号“可洁可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衣服撑架;肥皂碟;肥皂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0949号“可洁可净及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衣服撑架;肥皂碟”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53861号“可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线;刷子;衣服撑架”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64264号“可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牙签盒;牙线;刷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牙刷盒;电动牙刷替换头;电动牙刷;牙签盒;牙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可净”,且双方同处一地,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则不易造成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796019号“舒可净”商标在“牙刷;牙刷盒;电动牙刷替换头;电动牙刷;牙签盒;牙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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