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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716732号“光玻汾GUANGBOFE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5349号
2020-01-12 00:00:00.0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药都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悦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药都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97期《商标公告》第25716732号“光玻汾GUANGBOF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玻汾 GUANGBOF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7号“汾字”、第284510号和第284516号“汾酒及图”、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我国酒类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汾”,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716732号“光玻汾GUANGBOF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药都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悦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药都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97期《商标公告》第25716732号“光玻汾GUANGBOF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玻汾 GUANGBOF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苹果酒;鸡尾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7号“汾字”、第284510号和第284516号“汾酒及图”、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在我国酒类市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汾”,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716732号“光玻汾GUANGBOFE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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