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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87934号“易烤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8384号
2022-10-12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德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匠匠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50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247613号“烤匠 KAOMASTER及图”商标、第37528653号“烤匠 KAOMASTER”商标、第37189781号“小烤匠”商标、第37189789号“原始烤匠”商标、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为成都众乐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烤匠”系列商标的受让人。原异议人与成都众乐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责“烤匠”的品牌运营和推广。经成都众乐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多年来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权利,并会淡化其显著性。三、原异议人关联公司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烤匠”享有在先字号权,且其字号“烤匠”在餐饮及相关行业内知名度较高。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前述字号“烤匠”,指定使用服务与前述公司的主营业务关联密切。因此,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烤匠”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在“烤匠”品牌核心经营的第35、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烤匠”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易烤匠”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烤匠”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此外,申请人还存在多件摹仿他人品牌、占用社会公共资源而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
2、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材料;
3、原异议人与成都众乐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关联关系及“烤匠”商标系列案件授权书》;
4、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主张字号权的授权书;
5、“烤匠”部分直营店照片、营业执照及门店租赁合同;
6、“烤匠”部分加盟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7、“烤匠”大众点评网、美团网评价资料;
8、“烤匠”微信公众号资料及公众号文章;
9、“烤匠”及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
10、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情况;
11、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易烤匠”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47613号“烤匠 KAOMASTER及图”、第37528653号“烤匠 KAOMASTER”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烤匠”,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687934号“易烤匠”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商标,具备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及高价值性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不予注册,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43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餐厅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易烤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复审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主张字号权,因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字号权,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华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匠匠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50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247613号“烤匠 KAOMASTER及图”商标、第37528653号“烤匠 KAOMASTER”商标、第37189781号“小烤匠”商标、第37189789号“原始烤匠”商标、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为成都众乐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烤匠”系列商标的受让人。原异议人与成都众乐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责“烤匠”的品牌运营和推广。经成都众乐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多年来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权利,并会淡化其显著性。三、原异议人关联公司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烤匠”享有在先字号权,且其字号“烤匠”在餐饮及相关行业内知名度较高。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前述字号“烤匠”,指定使用服务与前述公司的主营业务关联密切。因此,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后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烤匠”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在“烤匠”品牌核心经营的第35、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烤匠”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易烤匠”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烤匠”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此外,申请人还存在多件摹仿他人品牌、占用社会公共资源而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
2、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材料;
3、原异议人与成都众乐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关联关系及“烤匠”商标系列案件授权书》;
4、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主张字号权的授权书;
5、“烤匠”部分直营店照片、营业执照及门店租赁合同;
6、“烤匠”部分加盟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7、“烤匠”大众点评网、美团网评价资料;
8、“烤匠”微信公众号资料及公众号文章;
9、“烤匠”及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
10、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注册情况;
11、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向我局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易烤匠”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47613号“烤匠 KAOMASTER及图”、第37528653号“烤匠 KAOMASTER”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烤匠”,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等特点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687934号“易烤匠”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商标,具备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及高价值性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不予注册,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43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餐厅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易烤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复审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主张字号权,因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字号权,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行业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能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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