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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948581号“奔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8221号
2024-06-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94858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禾旭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7日对第5194858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及其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二者也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曾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奔富”商标已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PENFOLDS”商标已入选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奔富”商标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奔富”已构成相同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打包服务与“奔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割裂“奔富”与申请人及其“葡萄酒”产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奔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奔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奔富”商标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还摹仿注册了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奔富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的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1998年至2016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道;
4、Penfolds和“奔富”商标异议、争议案件裁定;
5、认定申请人的“奔富”和“PENFOLDS”商标对应关系和知名度的判决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汽车运输;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车辆共享服务;货物递送;旅游交通安排”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商品为葡萄酒,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货运等,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亦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禾旭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7日对第51948581号“奔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及其历任代理商的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商标“奔富”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二者也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的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曾被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奔富”商标已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语、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PENFOLDS”商标已入选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奔富”商标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奔富”已构成相同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打包服务与“奔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割裂“奔富”与申请人及其“葡萄酒”产品之间的密切联系,减弱“奔富”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美誉度,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奔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奔富”商标商誉的恶意。被申请人还摹仿注册了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奔富获奖情况、媒体报道情况;
2、TWE及其PENFOLDS(奔富)酒庄的背景简介;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2015年9月期间的有关“PENFOLDS 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告,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1998年至2016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的检索报道;
4、Penfolds和“奔富”商标异议、争议案件裁定;
5、认定申请人的“奔富”和“PENFOLDS”商标对应关系和知名度的判决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汽车运输;汽车出租;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车辆共享服务;货物递送;旅游交通安排”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商品为葡萄酒,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货运等,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亦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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