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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11254号“ETHEL EL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4579号
2018-11-30 00:00:00.0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玛萨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国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国际服装城国服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6911254号“ETHEL 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拥有的“ELLE”商标在世界时尚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88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8750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141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45854号“ELLE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45855号“ELLE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45856号“ELLE AC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10684号“ELLE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录;
2、申请人ELLE杂志版本、发行区域及推广花费统计;
3、最具影响力的世界品牌排行列表;
4、申请人品牌杂志在中国境内的发行量及推广花费统计;
5、申请人在同行业中占比分析;
6、人民网等媒体对中国杂志统计排名;
7、各大媒体对ELLE风尚大典颁奖典礼的报道;
8、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证据材料;
9、申请人商标被保护的证据材料;
10、申请人品牌服装宣传图册;
11、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专卖店、专柜照片、销售地点列表;
12、申请人品牌产品亚太地区销售情况及批发营业额统计数据;
1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4、相关类似案件裁定书;
15、申请人系列品牌产品推广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取得一、二、三、四、五、七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在第25类妇女用贴身内衣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ETHEL ELL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ELLE”、引证商标二文字“ELLE”、引证商标三文字“ELLE”、引证商标四文字“ELLE KIDS”、引证商标五文字“ELLE BABY”、引证商标六文字“ELLE ACTIVE”、引证商标七文字“ELLE HOMM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确切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风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风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套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国玛萨实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国平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国际服装城国服大厦室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5日对第16911254号“ETHEL EL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拥有的“ELLE”商标在世界时尚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88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8750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9141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45854号“ELLE KI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45855号“ELLE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45856号“ELLE ACT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10684号“ELLE HOM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录;
2、申请人ELLE杂志版本、发行区域及推广花费统计;
3、最具影响力的世界品牌排行列表;
4、申请人品牌杂志在中国境内的发行量及推广花费统计;
5、申请人在同行业中占比分析;
6、人民网等媒体对中国杂志统计排名;
7、各大媒体对ELLE风尚大典颁奖典礼的报道;
8、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证据材料;
9、申请人商标被保护的证据材料;
10、申请人品牌服装宣传图册;
11、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专卖店、专柜照片、销售地点列表;
12、申请人品牌产品亚太地区销售情况及批发营业额统计数据;
1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14、相关类似案件裁定书;
15、申请人系列品牌产品推广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裤子、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取得一、二、三、四、五、七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在第25类妇女用贴身内衣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ETHEL ELLE”与引证商标一文字“ELLE”、引证商标二文字“ELLE”、引证商标三文字“ELLE”、引证商标四文字“ELLE KIDS”、引证商标五文字“ELLE BABY”、引证商标六文字“ELLE ACTIVE”、引证商标七文字“ELLE HOMME”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其他确切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羽绒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风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风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套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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