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864141号“始祖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6840号
2021-05-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864141 |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曼哈顿鞋服商行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28864141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28497号“ARC'TERYX”商标、第18828410号、第18828406号、第7187210号、第18828405号、第7187209号、第18828402号、第7187208号、第18828399号、第18828396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第18828394号、第18828389号、第25784942号“始祖鸟”商标、第11662147号、第18828490号、第3124526号、第18828489号、第11676061号、第18828487号、第11662146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第18828484号、第11662145号、第18828427号“ARC'TERYX”商标、第11662144号图形商标、第18828521号图形商标、第3124522号图形商标、第18828520号图形商标、第11676060号图形商标、第18828518号图形商标、第11662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三十)、第18828515号图形商标、第11662142号图形商标、第188285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至三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加拿大顶级户外品牌,也是北美市场最出色的户外服装厂家,“ARC'TERYX”、“始祖鸟”、图形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户外运动爱好者中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八、申请人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认定引证商标四、申请人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三十七)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给予高知名度商标保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抄袭和抢注大量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一贯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网站打印件和申请人的历史介绍、申请人的产品图册复印件;
2、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内容打印件、国内各大户外运动论坛对申请人品牌和产品介绍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3、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列表、申请人“ARC’TERYX”商标在加拿大的注册证复印件、已经获得注册的相关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及申请人 “始祖鸟”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的打印件;
4、申请人和其经销商中国上海蓝冰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上海蓝冰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给申请人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发票复印件;
5、申请人“ARC’TERYX”品牌产品及带有标识的广告宣传促销印刷品及用品在中国的独家总经销商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
6、申请人产品在《科博》杂志(2002年11月号)和《户外探险》杂志(2004年第5、8、9、11期和2005年第8、9、11期)上刊登的广告(复印件)及2014年10月《户外》杂志题为《穿越格凸河》以及《对话ARC’TERYX设计师;
7、在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Google上以“始祖鸟”为搜索项查询得出的前十项结果打印件,其中七项都指向了申请人公司以及申请人的产品;
8、从中国的户外网站如户外资料网、三夫户外、乐途旅游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可以发现在所有的介绍文字中,作者均使用“始祖鸟”作为申请人商标“ARC’TERYX”对应的中文名称;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百科关于《户外探险》杂志的介绍打印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年至今《户外探险》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始祖鸟”(ARC’TERYX)的报道复印件;
10、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名下商标列表;
12、网络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抄袭商标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三十七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描图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十四、十五、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十八、二十八、二十九核定使用在第22类“攀登用绳索(非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二十、二十一、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六、二十六、二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的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七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6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3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2类“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八、三十四至三十七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染料;颜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曼哈顿鞋服商行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28864141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828497号“ARC'TERYX”商标、第18828410号、第18828406号、第7187210号、第18828405号、第7187209号、第18828402号、第7187208号、第18828399号、第18828396号“始祖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第18828394号、第18828389号、第25784942号“始祖鸟”商标、第11662147号、第18828490号、第3124526号、第18828489号、第11676061号、第18828487号、第11662146号“ARC'TERY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二十)、第18828484号、第11662145号、第18828427号“ARC'TERYX”商标、第11662144号图形商标、第18828521号图形商标、第3124522号图形商标、第18828520号图形商标、第11676060号图形商标、第18828518号图形商标、第116621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三十)、第18828515号图形商标、第11662142号图形商标、第188285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至三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加拿大顶级户外品牌,也是北美市场最出色的户外服装厂家,“ARC'TERYX”、“始祖鸟”、图形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户外运动爱好者中具有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八、申请人第3124524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认定引证商标四、申请人第3124527号“ARC'TERYX”商标、第3124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三十七)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给予高知名度商标保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抄袭和抢注大量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一贯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网站打印件和申请人的历史介绍、申请人的产品图册复印件;
2、维基百科对申请人公司网站介绍内容打印件、国内各大户外运动论坛对申请人品牌和产品介绍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3、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注册商标列表、申请人“ARC’TERYX”商标在加拿大的注册证复印件、已经获得注册的相关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及申请人 “始祖鸟”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的打印件;
4、申请人和其经销商中国上海蓝冰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上海蓝冰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开给申请人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发票复印件;
5、申请人“ARC’TERYX”品牌产品及带有标识的广告宣传促销印刷品及用品在中国的独家总经销商亚玛芬体育用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
6、申请人产品在《科博》杂志(2002年11月号)和《户外探险》杂志(2004年第5、8、9、11期和2005年第8、9、11期)上刊登的广告(复印件)及2014年10月《户外》杂志题为《穿越格凸河》以及《对话ARC’TERYX设计师;
7、在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Google上以“始祖鸟”为搜索项查询得出的前十项结果打印件,其中七项都指向了申请人公司以及申请人的产品;
8、从中国的户外网站如户外资料网、三夫户外、乐途旅游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可以发现在所有的介绍文字中,作者均使用“始祖鸟”作为申请人商标“ARC’TERYX”对应的中文名称;
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百科关于《户外探险》杂志的介绍打印件、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6年至今《户外探险》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始祖鸟”(ARC’TERYX)的报道复印件;
10、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名下商标列表;
12、网络上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抄袭商标的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至三十七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6类“描图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十四、十五、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十八、二十八、二十九核定使用在第22类“攀登用绳索(非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二十、二十一、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五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六、二十六、二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的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七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0年6月27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1年3月6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2类“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八、三十四至三十七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六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在中国大陆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染料;颜料”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