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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8570号
2020-12-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80803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三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LACOSTE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29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市场中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向公众提供过本案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并不真实。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图形商标曾被认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保留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使用可视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
2、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及品牌历史;
3、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办理三证合一执照的协议;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5、帝凡黎股份有限公司与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分销再许可协议及其翻译;
6、部分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的签署的分销合同;
7、关键词“LACOSTE香水”、“拉科斯特香水”、“鳄鱼香水”等在天猫京东、淘宝网站、京东商城上的搜索结果打印及公证件;
8、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有关鳄鱼品牌的报刊媒体文献资料;
9、关键词“LACOSTE香水”在指定期限内的百度检索结果打印;
10、专卖店照片、单日香水销量统计;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等相关内容;
12、相关判决;
13、关于被申请人委托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去实体店购买被申请人产品的公证书(2019)。
被申请人在答辩补充材料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4、在先裁定;
15、相关报道打印件;
16、第3类商品实物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13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非是复审商标,该使用证据明显指向是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二者的外观、构造上差异显著。况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表明在复审期间,复审商标在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5月6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分销在许可协议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使用的“Lacoste商标”是指与Lacoste集团拥有的“Lacoste”名称和/或鳄鱼相关的所有商标。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的公证书(2016)显示,本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孙兵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中的媒体报道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之前,百度检索页的搜索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均未在复审期间内。公证人员以“LACOSTE香水”为关键词在京东商城搜索,搜索界面显示了带有复审商标的香水商品在线销售,部分商品的评价时间亦在复审期间内,浏览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
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第3类有效注册商标共16件,其中在复审期内有效的注册图形商标(鳄鱼图案)有3件,分别是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鳄鱼头朝左)、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图形商标(头朝右鳄鱼及感叹号构成)及本案复审商标(鳄鱼头朝右)。上述3件商标均处于撤销复审中。
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公证书(2019)显示,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1日,晚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是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复审商标图形由头朝右鳄鱼构成。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涉及的商标为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图形商标等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类别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6中营业执照、分销再许可协议、分销合同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上述证据需结合被申请人的其他相关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报刊媒体文献资料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之前,未在复审期间内。证据10、16中的专卖店照片、单日香水销量统计、商品实物照片均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公证书(2019)的形成时间不在本案的复审期间内。证据14中的在先裁定是对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在第16类纸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实际使用的认可,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5百度检索页面、媒体报道可知,在复审期间内,带有复审商标的香水商品在京东商城在线销售,部分消费者亦对其购买的香水商品进行了评价。同期,被申请人对带有复审商标的香水商品进行了网络宣传。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对香水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香水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制品、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补充证据14-16对本案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对其进行证据再交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料制品、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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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LACOSTE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1297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市场中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向公众提供过本案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并不真实。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图形商标曾被认定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保留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使用可视为该注册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及复印件):
1、被申请人商标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
2、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介绍及品牌历史;
3、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北京第二分公司、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广州第五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办理三证合一执照的协议;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5、帝凡黎股份有限公司与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分销再许可协议及其翻译;
6、部分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各地经销商的签署的分销合同;
7、关键词“LACOSTE香水”、“拉科斯特香水”、“鳄鱼香水”等在天猫京东、淘宝网站、京东商城上的搜索结果打印及公证件;
8、国家图书馆检索到的有关鳄鱼品牌的报刊媒体文献资料;
9、关键词“LACOSTE香水”在指定期限内的百度检索结果打印;
10、专卖店照片、单日香水销量统计;
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等相关内容;
12、相关判决;
13、关于被申请人委托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去实体店购买被申请人产品的公证书(2019)。
被申请人在答辩补充材料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4、在先裁定;
15、相关报道打印件;
16、第3类商品实物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13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并非是复审商标,该使用证据明显指向是被申请人注册的其他商标,二者的外观、构造上差异显著。况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表明在复审期间,复审商标在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真实使用情况,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5月6获准国际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料制品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3年5月6日。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9年1月11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分销在许可协议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使用的“Lacoste商标”是指与Lacoste集团拥有的“Lacoste”名称和/或鳄鱼相关的所有商标。
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的公证书(2016)显示,本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孙兵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中的媒体报道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之前,百度检索页的搜索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均未在复审期间内。公证人员以“LACOSTE香水”为关键词在京东商城搜索,搜索界面显示了带有复审商标的香水商品在线销售,部分商品的评价时间亦在复审期间内,浏览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
4、经查,被申请人名下第3类有效注册商标共16件,其中在复审期内有效的注册图形商标(鳄鱼图案)有3件,分别是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鳄鱼头朝左)、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图形商标(头朝右鳄鱼及感叹号构成)及本案复审商标(鳄鱼头朝右)。上述3件商标均处于撤销复审中。
5、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公证书(2019)显示,公证书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30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1日,晚于本案复审商标的复审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是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复审商标图形由头朝右鳄鱼构成。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涉及的商标为第131858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图形商标等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类别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5、6中营业执照、分销再许可协议、分销合同可以证明,在复审期间内,被许可人梦田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上述证据需结合被申请人的其他相关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中的报刊媒体文献资料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之前,未在复审期间内。证据10、16中的专卖店照片、单日香水销量统计、商品实物照片均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公证书(2019)的形成时间不在本案的复审期间内。证据14中的在先裁定是对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在第16类纸等商品、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实际使用的认可,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5百度检索页面、媒体报道可知,在复审期间内,带有复审商标的香水商品在京东商城在线销售,部分消费者亦对其购买的香水商品进行了评价。同期,被申请人对带有复审商标的香水商品进行了网络宣传。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对香水商品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香水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制品、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撤销。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补充证据14-16对本案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故不再对其进行证据再交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料制品、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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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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