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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11986号“好想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6888号
2019-03-29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创实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17711986号“好想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200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0013号“淘宝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97234号“享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52899号“爱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06814号“淘满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淘宝”系列商标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将“好想淘”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其界面布局与申请人“淘宝网”购物平台存在极强的关联性,并将“好想淘”商标申请注册在多个类别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不正当竞争恶意。此种行为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部分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其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集团概况及其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等;
4、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及其所获荣誉情况等;
5、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各种活动情况;
6、淘宝网宣传、广告、经济数据审计报告及其入驻品牌等情况;
7、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企业信息及介绍;
8、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好想淘”系列商标档案;
9、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好想淘”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淘”、“淘宝”、“淘宝网”、“淘!我喜欢”、“享淘”、“爱淘宝”、“淘满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创实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第17711986号“好想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82000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63724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30013号“淘宝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40191号“淘宝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56293号“淘!我喜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97234号“享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52899号“爱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506814号“淘满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淘宝”系列商标作为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标志性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系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将“好想淘”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宣传推广,其界面布局与申请人“淘宝网”购物平台存在极强的关联性,并将“好想淘”商标申请注册在多个类别上,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不正当竞争恶意。此种行为具有欺骗性,极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部分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其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集团概况及其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等;
4、媒体对申请人的宣传报道及其所获荣誉情况等;
5、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各种活动情况;
6、淘宝网宣传、广告、经济数据审计报告及其入驻品牌等情况;
7、被申请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企业信息及介绍;
8、被申请人所申请的“好想淘”系列商标档案;
9、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者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好想淘”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淘”、“淘宝”、“淘宝网”、“淘!我喜欢”、“享淘”、“爱淘宝”、“淘满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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