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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462315号“PANDA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3292号
2025-05-08 00:00:00.0
申请人:宁波胖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62315号“PAND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22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5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ANDA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调味的坚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62315号“PANDA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22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5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ANDA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调味的坚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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