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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41948号“X YOU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6844号
2025-05-15 00:00:00.0
申请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741948号“X 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具有极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2834937号商标、第9503954号商标、第6213423号商标、第13142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皮制系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皮制系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741948号“X 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具有极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2834937号商标、第9503954号商标、第6213423号商标、第13142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仿皮革、皮制系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仿皮革、皮制系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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