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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97817号“吉安弗兰克费雷 GIANFRANCOFERR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4974号
2022-12-0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19781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奇安弗兰科•费雷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分部)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97817号“吉安弗兰克费雷 GIANFRANCOFER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0465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奇安弗兰科•费雷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分部)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奇安弗兰科•费雷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分部)的撤销申请,第15197817号第19类“吉安弗兰克费雷 GIANFRANCOFERR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未使用的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打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书;
2、定购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
3、(与杭州水乐洞酒店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转账凭证;
4、(与杭州学天砺行教育公司销售的)销售清单、转账凭证;
5、被申请人在2019年、2020年销售地板的清单及支付宝收款凭证;
6、异议裁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中国对复审商标在第19类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块石;水晶石;水泥管;耐火砖、瓦;磨砂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05月13日至2021年05月12日期间是否在“木地板”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销售清单显示了复审商标及木地板商品,并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即转账凭证与之相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部分销售清单及支付宝收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木地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未涉及除“木地板”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块石;水晶石;水泥管;耐火砖、瓦;磨砂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块石;水晶石;水泥管;耐火砖、瓦;磨砂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地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97817号“吉安弗兰克费雷 GIANFRANCOFER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0465号决定,于2021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奇安弗兰科•费雷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分部)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奇安弗兰科•费雷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分部)的撤销申请,第15197817号第19类“吉安弗兰克费雷 GIANFRANCOFERRE”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在未使用的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打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书;
2、定购合同、送货单、汇款凭证;
3、(与杭州水乐洞酒店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转账凭证;
4、(与杭州学天砺行教育公司销售的)销售清单、转账凭证;
5、被申请人在2019年、2020年销售地板的清单及支付宝收款凭证;
6、异议裁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中国对复审商标在第19类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9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块石;水晶石;水泥管;耐火砖、瓦;磨砂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8年05月13日至2021年05月12日期间是否在“木地板”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销售清单显示了复审商标及木地板商品,并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即转账凭证与之相佐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部分销售清单及支付宝收款凭证等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木地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未涉及除“木地板”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块石;水晶石;水泥管;耐火砖、瓦;磨砂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块石;水晶石;水泥管;耐火砖、瓦;磨砂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木地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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