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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90225号“PNEWERA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5205号
2023-08-18 00:00:00.0
异议人:新纪元帽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市永和镇篮圣服装设计室
异议人新纪元帽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永和镇篮圣服装设计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第65590225号“PNEWER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NEWERAR”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969407号“NEW ERA”、第8073688号“NEW ERA及图”、第23969408号“纽亦华 NEW ERA”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理发用披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NEW ERA”,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590225号“PNEWER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市永和镇篮圣服装设计室
异议人新纪元帽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永和镇篮圣服装设计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第65590225号“PNEWER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NEWERAR”指定使用于第25类“内衣;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969407号“NEW ERA”、第8073688号“NEW ERA及图”、第23969408号“纽亦华 NEW ERA”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理发用披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NEW ERA”,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590225号“PNEWER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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