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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87649号“山庄皇家窖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5588号
2024-02-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38764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承德市康倍佳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雨仁慧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10387649号“山庄皇家窖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皇家窖藏”四字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有大量包含“皇家窖藏”文字的酒类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并有多件类似情形的在先判例。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是“仑加尔特”,而被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是“山庄皇家窖藏”,申请人因使用了酒类商品中的通用名称“皇家窖藏”四字而遭到被申请人恶意投诉和维权。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因涉嫌商标侵权而受处罚的材料;
2、申请人名下第60916586号“仑加尔特”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代理的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4、相关商标判决书。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山莊”、“山庄皇家窖藏”等商标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白酒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属于通用名称,也没有直接表示产品质量等特点。申请人因其商标与被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并受到行政处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产品取得的相关荣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是“仑加尔特”,与被申请人的“山庄皇家窖藏”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争议商标不属于通用名称,申请人没有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提出质疑,而是对被申请人禁止申请人使用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皇家窖藏”而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其余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2023年11月,被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由于该补充材料的提交时间超出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不予采纳,并不再交换于申请人质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获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料酒”商品上。2017年,争议商标已依法转让给被申请人,现处有效期内。
2、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的“山庄皇家窖藏”商标曾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山莊皇家窖藏”组成,且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其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在酒类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本案系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而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其实际使用的“仑加尔特”商标与被申请人的“山庄皇家窖藏”商标不同且不构成侵权的事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关于其因使用酒类商品中的通用名称“皇家窖藏”四字而遭到申请人恶意投诉和维权的事由,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超出了本案的受理范围;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同样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河北山庄老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雨仁慧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10387649号“山庄皇家窖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皇家窖藏”四字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且有大量包含“皇家窖藏”文字的酒类商标在市场上销售,并有多件类似情形的在先判例。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是“仑加尔特”,而被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是“山庄皇家窖藏”,申请人因使用了酒类商品中的通用名称“皇家窖藏”四字而遭到被申请人恶意投诉和维权。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因涉嫌商标侵权而受处罚的材料;
2、申请人名下第60916586号“仑加尔特”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代理的部分产品及外包装照片;
4、相关商标判决书。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山莊”、“山庄皇家窖藏”等商标是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白酒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属于通用名称,也没有直接表示产品质量等特点。申请人因其商标与被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并受到行政处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产品取得的相关荣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使用的商标是“仑加尔特”,与被申请人的“山庄皇家窖藏”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争议商标不属于通用名称,申请人没有对争议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提出质疑,而是对被申请人禁止申请人使用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皇家窖藏”而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其余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2023年11月,被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补充答辩意见。由于该补充材料的提交时间超出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不予采纳,并不再交换于申请人质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获准注册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料酒”商品上。2017年,争议商标已依法转让给被申请人,现处有效期内。
2、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显示,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的“山庄皇家窖藏”商标曾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由汉字“山莊皇家窖藏”组成,且被申请人证据显示其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在酒类商品上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第二,本案系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而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称其实际使用的“仑加尔特”商标与被申请人的“山庄皇家窖藏”商标不同且不构成侵权的事由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关于其因使用酒类商品中的通用名称“皇家窖藏”四字而遭到申请人恶意投诉和维权的事由,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均超出了本案的受理范围;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同样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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