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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082444号“赛百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4034号
2023-09-13 00:00:00.0
申请人:赛百味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赛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1082444号“赛百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43800号“赛百味”商标、第13701663号“赛百味”商标、第37138236号“赛百味”商标、第37138237号“赛百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导致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赛百味360百科介绍;
2、赛百味中国官网页面;
3、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4、申请人部分店铺及产品照片;
5、在先裁定;
6、申请人在中国以“赛百味”作为商号登记的公司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抢注其他商标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菌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9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第43类“餐馆”等服务,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100余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6120473号“法恩盛卫浴 FAENSHENG”、第31930851号“科勒•卡戴”、第32445853号“蒙娜蒂莎”、第24714143号“美赞晨”、第25927968号“中立洁”、第25920886号“萨尼特”、第34349121号“JIUMOOW”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餐饮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恩盛卫浴 FAENSHENG”、“科勒•卡戴”、“蒙娜蒂莎”、“美赞晨”、“中立洁”、 “萨尼特”、“JIUMOOW”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赛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51082444号“赛百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43800号“赛百味”商标、第13701663号“赛百味”商标、第37138236号“赛百味”商标、第37138237号“赛百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导致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赛百味360百科介绍;
2、赛百味中国官网页面;
3、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4、申请人部分店铺及产品照片;
5、在先裁定;
6、申请人在中国以“赛百味”作为商号登记的公司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抢注其他商标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菌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9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第43类“餐馆”等服务,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商标100余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6120473号“法恩盛卫浴 FAENSHENG”、第31930851号“科勒•卡戴”、第32445853号“蒙娜蒂莎”、第24714143号“美赞晨”、第25927968号“中立洁”、第25920886号“萨尼特”、第34349121号“JIUMOOW”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餐饮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恩盛卫浴 FAENSHENG”、“科勒•卡戴”、“蒙娜蒂莎”、“美赞晨”、“中立洁”、 “萨尼特”、“JIUMOOW”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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