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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27756号“HUGOFamili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5066号
2019-04-15 00:00:00.0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回圭家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7327756号“HUGOFamil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HUGO 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20多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76148号“HU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4808号“HU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77541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71889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4811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3481号“HUGO 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04811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还引证了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HUGO BOSS”的摹仿,必然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申请商标时,具有明显攀附德国雨果博斯公司良好商誉和“HUGO BOSS”驰名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2、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
3、HUGO 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6、申请人及“HUGO”品牌的相关介绍;
7、申请人及“HUGO BOSS”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
8、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信息;
9、国家图书馆以“HUGO BOSS服装”作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期刊、报告;
10、“HUGO BOSS”系列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11、《中国工商报》上发布的申请人商标信息;
12、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3、以“HUGO CHEUNG”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
14、相关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打印件;
16、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帘子布;毡”商品上,其在“装饰织品;纺织品制壁挂;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家具遮盖物;餐桌用布(非纸制);门帘;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并生效。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UGOFamilies”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HUGO”,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帘子布;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其“HUGO BOSS”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作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回圭家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6日对第17327756号“HUGOFamili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HUGO 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20多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76148号“HU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04808号“HU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77541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71889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4811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3481号“HUGO 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604811号“HUGO HUGO 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还引证了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HUGO BOSS”的摹仿,必然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被申请商标时,具有明显攀附德国雨果博斯公司良好商誉和“HUGO BOSS”驰名商标的极高知名度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
2、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
3、HUGO 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商场位置引导图;
4、雨果博斯(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雨果博斯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6、申请人及“HUGO”品牌的相关介绍;
7、申请人及“HUGO BOSS”品牌的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
8、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信息;
9、国家图书馆以“HUGO BOSS服装”作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期刊、报告;
10、“HUGO BOSS”系列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11、《中国工商报》上发布的申请人商标信息;
12、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13、以“HUGO CHEUNG”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
14、相关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打印件;
16、其他证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帘子布;毡”商品上,其在“装饰织品;纺织品制壁挂;床单和枕套;床上用覆盖物;家具遮盖物;餐桌用布(非纸制);门帘;纺织品或塑料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并生效。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所有人均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UGOFamilies”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HUGO”,且整体无明确含义相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帘子布;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其“HUGO BOSS”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对此,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作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充分考虑,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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