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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88071号“葆真 BOBBY-DAZZ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02186号
2019-08-27 00:00:00.0
申请人: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慕斯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9日对第15488071号“葆真 BOBBY-DAZZ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及商评委在类似案件中支持了申请人主张。申请人“DAZZLE”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2、在先案件决定、裁定;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4、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纳税金额、招股说明书等;6、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情况;7、被申请人登记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DAZZLE”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首次提交顺延):
9、在先案件裁定;10、网络搜索结果等;11、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相对独立的识别字母“DAZZLER”与三件引证商标“DAZZ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慕斯琦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9日对第15488071号“葆真 BOBBY-DAZZL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1650号“DAZZLE”商标、第6486662号“DAZZLE”商标、第13894692号“DAZZ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及商评委在类似案件中支持了申请人主张。申请人“DAZZLE”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2、在先案件决定、裁定;3、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4、申请人及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5、经审计的营业收入、纳税金额、招股说明书等;6、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情况;7、被申请人登记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案件的审理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DAZZLE”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依首次提交顺延):
9、在先案件裁定;10、网络搜索结果等;11、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5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中相对独立的识别字母“DAZZLER”与三件引证商标“DAZZL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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