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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615777号“ZHUOMUNIAOGUOJ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2245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44615777号“ZHUOMUNIAOGU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9465号“ZHUOMU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1628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企业,且被申请人除了抄袭申请人的品牌外,还抄袭大量的奔驰、法拉利、稻草人、迪奥、GUCCI等众多奢侈品品牌,暴露了其商标注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在混淆消费者的同时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2、申请人在央视投放广告情况;
3、申请人国际新品发布会;
4、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
5、市场中恶意模仿申请人产品及商标的侵权事件相关报道及查处;
6、申请人品牌的日常宣传使用情况;
7、申请人的品牌维权情况;
8、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被他人无效的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25件商标,其中包括“路易犀牛”、“乔治丰田”、“爵士林肯”、“杰科奔驰”、“江南犀牛 JIANGNAN RHINO”、“时代法拉利”、“乔治保时捷”、“湛仁保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啄木鸟”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25件商标,其中包括“路易犀牛”、“乔治丰田”、“爵士林肯”、“杰科奔驰”、“江南犀牛 JIANGNAN RHINO”、“时代法拉利”、“乔治保时捷”、“湛仁保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5日对第44615777号“ZHUOMUNIAOGUO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09465号“ZHUOMU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23702号“ZHUOMUN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1628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3307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5486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企业,且被申请人除了抄袭申请人的品牌外,还抄袭大量的奔驰、法拉利、稻草人、迪奥、GUCCI等众多奢侈品品牌,暴露了其商标注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在混淆消费者的同时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2、申请人在央视投放广告情况;
3、申请人国际新品发布会;
4、申请人产品质检报告;
5、市场中恶意模仿申请人产品及商标的侵权事件相关报道及查处;
6、申请人品牌的日常宣传使用情况;
7、申请人的品牌维权情况;
8、被申请人的商标列表;
9、被申请人被他人无效的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25件商标,其中包括“路易犀牛”、“乔治丰田”、“爵士林肯”、“杰科奔驰”、“江南犀牛 JIANGNAN RHINO”、“时代法拉利”、“乔治保时捷”、“湛仁保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啄木鸟”商标在鞋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25件商标,其中包括“路易犀牛”、“乔治丰田”、“爵士林肯”、“杰科奔驰”、“江南犀牛 JIANGNAN RHINO”、“时代法拉利”、“乔治保时捷”、“湛仁保罗”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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