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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033216号“合创优品HINI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0585号
2021-07-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03321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合创天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3日对第26033216号“合创优品HINI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94421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第13282701号“MINISO”商标、第13605167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14589120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
2、关联关系说明及共享协议;
3、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开设门店情况;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20、26、35类玩具、家具、发带、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7、9、10、11、18、20、21、28、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合创优品”、“HINISO”商标。还申请注册了“IT AITALA”、“PHOTRON”、“RUGGARD”、“keep”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玩具、家具、发带、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显示,申请人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了实体店铺,其“名創優品MINISO”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珠海市横琴区,且作为同行业者,应该知晓申请人“名創優品MINISO”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7、9、10、11、18、20、21、28、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合创优品HINISO”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被申请人还注册了“IT AITALA”、“PHOTRON”、“RUGGARD”、“keep”等与其他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合创天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3日对第26033216号“合创优品HINI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94421号“名創優品MINISO及图”商标、第13282701号“MINISO”商标、第13605167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14589120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
2、关联关系说明及共享协议;
3、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开设门店情况;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20、26、35类玩具、家具、发带、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3、7、9、10、11、18、20、21、28、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合创优品”、“HINISO”商标。还申请注册了“IT AITALA”、“PHOTRON”、“RUGGARD”、“keep”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玩具、家具、发带、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显示,申请人在全国多个城市开设了实体店铺,其“名創優品MINISO”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珠海市横琴区,且作为同行业者,应该知晓申请人“名創優品MINISO”商标。被申请人在第3、7、9、10、11、18、20、21、28、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合创优品HINISO”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被申请人还注册了“IT AITALA”、“PHOTRON”、“RUGGARD”、“keep”等与其他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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