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5356200号“良品口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19030号
2025-07-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356200 |
申请人:良品铺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佳汇(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财富大道*******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对第45356200号“良品口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26291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90444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75663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175579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75656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698471A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189103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022649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720077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3007386号“良品铺子100%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8361131号“良品甄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2141260号“良品食尚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4308269号“良品情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
3、申请人线下店铺明细;
4、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的相关材料;
5、申请人“良品铺子”的宣传使用、产品销售材料;
6、其他案件的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月庆于2020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经核准现转让予品佳汇(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中文“良品口袋”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良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佳汇(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宫殿街道财富大道*******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0日对第45356200号“良品口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56605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3979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26291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0880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9123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904444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75663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175579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175656号“良品铺子 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698471A号“良品铺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189103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3022649号“良品铺子 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3720077号“良品铺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53007386号“良品铺子100%BESTO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8361131号“良品甄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2141260号“良品食尚BE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4308269号“良品情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4、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
3、申请人线下店铺明细;
4、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的相关材料;
5、申请人“良品铺子”的宣传使用、产品销售材料;
6、其他案件的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月庆于2020年4月11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经核准现转让予品佳汇(重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十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中文“良品口袋”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良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