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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03933号“祛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9993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汝阳杜康大酿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33603933号“祛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杜康”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和企业字号,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使用至今获得了众多荣誉奖项,在中国酒类行业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凝聚了良好商誉和企业价值,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稳定联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368号“杜康及图”商标、第9718165号“杜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登记字号“杜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杜康公司历史大事件;3、荣誉证书;4、“杜康”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记录;5、产品质检报告;6、产品及线下门店使用照片;7、产品宣传画册;8、销售合同及发票;9、广告合同及发票;10、户外广告照片;11、参展照片;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及驰名商标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杜康”商标和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祛康”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识读汉字“杜康”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汝阳杜康大酿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33603933号“祛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杜康”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和企业字号,自上世纪七十年代使用至今获得了众多荣誉奖项,在中国酒类行业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凝聚了良好商誉和企业价值,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稳定联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368号“杜康及图”商标、第9718165号“杜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登记字号“杜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属于同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杜康公司历史大事件;3、荣誉证书;4、“杜康”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记录;5、产品质检报告;6、产品及线下门店使用照片;7、产品宣传画册;8、销售合同及发票;9、广告合同及发票;10、户外广告照片;11、参展照片;1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及驰名商标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杜康”商标和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祛康”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识读汉字“杜康”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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