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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725050号“春江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801号
2025-05-23 00:00:00.0
异议人一: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春雷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春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725050号“春江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春江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喷嘴;五金器具”等。异议人一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1518号“龙牌”、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钢管;金属管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龙牌及图”“龙牌”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二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3407号“春江CJ及图”、第16204885号“春江CHUNJIANG”、第3110292号“春江CHUNJ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垫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春江”,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春江”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春江”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25050号“春江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春雷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春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725050号“春江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春江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喷嘴;五金器具”等。异议人一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21518号“龙牌”、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第31820332号“新时代龙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五金器具;钢管;金属管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轻钢龙骨”商品上的“龙牌及图”“龙牌”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异议人二杭州春江阀门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3407号“春江CJ及图”、第16204885号“春江CHUNJIANG”、第3110292号“春江CHUNJI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水管;管道用金属弯头;金属垫圈”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春江”,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春江”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春江”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725050号“春江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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