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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56537号“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0433号
2023-07-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025653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传奇贵酒酿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6537号“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640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及光盘):
1、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2、产品实物拍摄视频材料;
3、刊登产品广告信息的杂志照片材料;
4、相关民事判决书材料;
5、被申请人的名义变更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材料;
6、产品检测报告书及检测费用发票材料;
7、今日头条广告推广协议书、广告服务费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信息材料;
8、信息技术服务费及软件服务费发票材料;
9、委托生产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10、微信认证订单号截图及微信认证服务费发票、微信平台服务费发票材料;
11、订购宣传画册的订单信息截图及宣传单费用制作发票材料;
12、电商平台上的订单信息截图及公证机关基于保全证据的申请出具的公证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部分证据为象征性使用的证据;部分证据为企业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部分证据的欠缺对应的履行凭证材料;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贵州三利邦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2019年11月14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2、2017年,被申请人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商品包括“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酱香型)”,本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5年。2019年,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酒*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
2020年,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被申请人,样品名称为“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检验结论符合相关要求。2020年和2021年,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检测费。2020年和2021年,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被申请人,生产企业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样品照片显示的蓝色产品包装上显示复审商标及酱香型白酒,检验结论符合相关要求。2020年和2021年,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检测费。
3、2019年,被申请人向不同案外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酒*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2019年,相关消费者对京东电商平台“传奇贵酒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白酒(蓝色包装)商品进行了售后评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9和证据12在案佐证。
4、2019年至2021年,《糖酒资源》期刊上刊登了“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 历久窖藏”(蓝色包装)产品广告。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5、酱香型白酒蓝色包装产品瓶身上显示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委托案外人生产了一定数量的“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酒产品,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使用复审商标的酱香型白酒产品进行了检验。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向不同案外人销售了一定数量的“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酒产品,并在《糖酒资源》期刊上刊登了“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 历久窖藏”产品广告。酱香型白酒蓝色包装产品瓶身上显示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传奇贵酒酿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56537号“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640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及光盘):
1、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2、产品实物拍摄视频材料;
3、刊登产品广告信息的杂志照片材料;
4、相关民事判决书材料;
5、被申请人的名义变更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材料;
6、产品检测报告书及检测费用发票材料;
7、今日头条广告推广协议书、广告服务费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信息材料;
8、信息技术服务费及软件服务费发票材料;
9、委托生产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10、微信认证订单号截图及微信认证服务费发票、微信平台服务费发票材料;
11、订购宣传画册的订单信息截图及宣传单费用制作发票材料;
12、电商平台上的订单信息截图及公证机关基于保全证据的申请出具的公证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部分证据为象征性使用的证据;部分证据为企业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部分证据的欠缺对应的履行凭证材料;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贵州三利邦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2019年11月14日,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2、2017年,被申请人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商品包括“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酱香型)”,本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5年。2019年,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酒*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
2020年,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被申请人,样品名称为“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检验结论符合相关要求。2020年和2021年,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检测费。2020年和2021年,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被申请人,生产企业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酒城酒业有限公司,样品名称为“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样品照片显示的蓝色产品包装上显示复审商标及酱香型白酒,检验结论符合相关要求。2020年和2021年,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为检测费。
3、2019年,被申请人向不同案外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酒*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2019年,相关消费者对京东电商平台“传奇贵酒官方旗舰店”销售的“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白酒(蓝色包装)商品进行了售后评价。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9和证据12在案佐证。
4、2019年至2021年,《糖酒资源》期刊上刊登了“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 历久窖藏”(蓝色包装)产品广告。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5、酱香型白酒蓝色包装产品瓶身上显示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至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委托案外人生产了一定数量的“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酒产品,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使用复审商标的酱香型白酒产品进行了检验。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向不同案外人销售了一定数量的“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酒产品,并在《糖酒资源》期刊上刊登了“传奇贵酒 大师精酿 历久窖藏”产品广告。酱香型白酒蓝色包装产品瓶身上显示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白酒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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