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80493019号“EAS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285号
2025-05-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493019 |
申请人:伊斯特(天津)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93019号“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03751号、第78677736号、第10413541号、第14339167号、第69122214号、第76143070号、第25750800号、第59171682号、第36049501号、第8367703号、第69382568号、第3727990号、第2001670号、第7165210号、第773141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字母构成及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493019号“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03751号、第78677736号、第10413541号、第14339167号、第69122214号、第76143070号、第25750800号、第59171682号、第36049501号、第8367703号、第69382568号、第3727990号、第2001670号、第7165210号、第773141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字母构成及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