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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538926号“曹州蒸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2988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徐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8926号“曹州蒸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99670号“曹州铺子CAOZHOUPUZI”商标、第31870744号“曹州御坊”商标、第56437987号“曹州质品”商标、第77977194号“曹州小鱼汤”商标、第52363902号“曹州经典”商标、第20755039号“曹州府”商标、第27631787号“曹州铺子CAOZHOUPU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名下企业简介、商标使用授权书、商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肉;肉汤;鱼制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8926号“曹州蒸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99670号“曹州铺子CAOZHOUPUZI”商标、第31870744号“曹州御坊”商标、第56437987号“曹州质品”商标、第77977194号“曹州小鱼汤”商标、第52363902号“曹州经典”商标、第20755039号“曹州府”商标、第27631787号“曹州铺子CAOZHOUPU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高度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名下企业简介、商标使用授权书、商品宣传资料、产品包装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肉;肉汤;鱼制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常用商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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