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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78212号“金大富珠寶 JIN DA FU ZHU 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8011号
2019-10-21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玉林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7日对第4578212号“金大富珠寶 JIN DA FU ZHU 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大福”商标及字号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及“金大福”商标在中国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354800号“金大福 King tai f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金大福”高度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金大福”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同为深圳市罗湖区的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注册与“金大福”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扰乱我国商标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金大福公司官网截图、店铺网络截图;金大福公司获得的部分资质认证及荣誉称号;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在市场销售活动中实际使用“金大福”商标的部分图片;金大福公司销售网点、部分销售数据及发票;部分广告发票和广告合同;在平面媒体、电视媒体以及户外的宣传广告;金大福公司参与的各种交流活动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钯;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钟”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金大福珠宝首饰店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经续展,争议商标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另,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新增设的条款,修改前《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虽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金大福”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范围内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金大福”商标已在珠宝等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恶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恶意抢注的主张,我局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玉林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7日对第4578212号“金大富珠寶 JIN DA FU ZHU 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大福”商标及字号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人及“金大福”商标在中国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354800号“金大福 King tai f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金大福”高度相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金大福”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同为深圳市罗湖区的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但其仍注册与“金大福”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扰乱我国商标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负面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金大福公司官网截图、店铺网络截图;金大福公司获得的部分资质认证及荣誉称号;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在市场销售活动中实际使用“金大福”商标的部分图片;金大福公司销售网点、部分销售数据及发票;部分广告发票和广告合同;在平面媒体、电视媒体以及户外的宣传广告;金大福公司参与的各种交流活动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钯;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钟”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温州市鹿城区五马金大福珠宝首饰店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经续展,争议商标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0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另,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新增设的条款,修改前《商标法》并无相对应条款,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已超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虽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金大福”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范围内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金大福”商标已在珠宝等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恶意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恶意抢注的主张,我局不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查。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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