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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69283号“S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71966号
2024-03-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26928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王庆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声旭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57269283号“S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2020年对“SX”系列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和销售使用,“SX”系列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成功了“金盛翔”、“盛翔”系列商标,“SX”来源于“盛翔”的拼音首字母,申请人还提供了《盛翔》的作品登记证书,“SX”系列品牌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
3、作品登记证书;
4、争议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械式标志、超声探伤仪商品上,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仅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但未明确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港声旭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6日对第57269283号“S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2020年对“SX”系列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和销售使用,“SX”系列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成功了“金盛翔”、“盛翔”系列商标,“SX”来源于“盛翔”的拼音首字母,申请人还提供了《盛翔》的作品登记证书,“SX”系列品牌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图片;
2、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
3、作品登记证书;
4、争议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械式标志、超声探伤仪商品上,于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仅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但未明确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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