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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91351号“蚂蚁拳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512号
2024-12-13 00:00:00.0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蚂蚁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蚂蚁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091351号“蚂蚁拳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蚂蚁拳头”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发掘领域的研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26701A号“蚂蚁”、第66695471号“蚂蚁宝藏”、第67155632号“蚂蚁财富”、第67636559号“蚂蚁金服”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测量;化学服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蚂蚁”,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91351号“蚂蚁拳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蚂蚁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蚂蚁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091351号“蚂蚁拳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蚂蚁拳头”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发掘领域的研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26701A号“蚂蚁”、第66695471号“蚂蚁宝藏”、第67155632号“蚂蚁财富”、第67636559号“蚂蚁金服”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测量;化学服务;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蚂蚁”,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91351号“蚂蚁拳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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