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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982181号“BPOSZI RICK OWENS 198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6338号
2021-01-29 00:00:00.0
申请人:斯科皮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进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8日对第29982181号“BPOSZI RICK OWENS 198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1994年,Rick Owens(瑞克 欧文斯)先生就以自己的名字在美国洛杉矶创建了“Rick Owens”品牌,品牌产品涵盖了女装、男装、鞋靴、箱包、家居饰品等众多领域,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62781号“RICK OWENS”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374号“RICK OWENS”商标、第10935091号“瑞克 欧文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董事长、知名设计师“Rick Owens”的在先姓名权。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数个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Rick”是“Richard”的缩写的介绍;
2、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及英文翻译;
3、“Richard Saturnino Owens”(瑞克 欧文斯)授权申请人使用和保护“Rick Owens”品牌的授权书及中文摘要翻译;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35类“为了他人的利益将下列各种产品集中在一起,即香水,化妆品,眼镜和太阳镜,珠宝和人造珠宝,手表,贵重金属制品或者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手提包,带肩带的女士手提包,晚装包,出售时为空的化妆包,出售时为空的成套修饰用具盒”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BPOSZI RICK OWENS 1988”,与引证商标一“RICK OWEN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人董事长姓名不尽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所指损害他人姓名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进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8日对第29982181号“BPOSZI RICK OWENS 198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1994年,Rick Owens(瑞克 欧文斯)先生就以自己的名字在美国洛杉矶创建了“Rick Owens”品牌,品牌产品涵盖了女装、男装、鞋靴、箱包、家居饰品等众多领域,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62781号“RICK OWENS”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374号“RICK OWENS”商标、第10935091号“瑞克 欧文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董事长、知名设计师“Rick Owens”的在先姓名权。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数个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Rick”是“Richard”的缩写的介绍;
2、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及英文翻译;
3、“Richard Saturnino Owens”(瑞克 欧文斯)授权申请人使用和保护“Rick Owens”品牌的授权书及中文摘要翻译;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第35类“为了他人的利益将下列各种产品集中在一起,即香水,化妆品,眼镜和太阳镜,珠宝和人造珠宝,手表,贵重金属制品或者镀有贵重金属的制品,手提包,带肩带的女士手提包,晚装包,出售时为空的化妆包,出售时为空的成套修饰用具盒”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BPOSZI RICK OWENS 1988”,与引证商标一“RICK OWEN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人董事长姓名不尽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所指损害他人姓名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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