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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149175号“一心学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0941号
2024-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149175 |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一心学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49175号“一心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00317号商标、第60824871号商标、第7708209号商标、第68077111号商标、第68084805号商标、第71232988号商标、第71346783号商标、第72611567号商标、第72626185号商标、第56061370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
1、引证商标二、六、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七在玩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此外,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49175号“一心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00317号商标、第60824871号商标、第7708209号商标、第68077111号商标、第68084805号商标、第71232988号商标、第71346783号商标、第72611567号商标、第72626185号商标、第56061370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
1、引证商标二、六、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七在玩具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此外,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尚不明确,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最终状态不予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其是否存在权利冲突问题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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