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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847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4528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184706 |
申请人:北京象鲜科技有限公司(原注册人名义: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84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14589号、第3887694号、第20431066号、第21387564号、第21186102号、第14421073号、第12167537号、第40471246号、第8662968号、第17375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八、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决定书、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已变更为北京象鲜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九、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上述引证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未被提起撤销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图形或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指代事物、构图设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导游服务;动物训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84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14589号、第3887694号、第20431066号、第21387564号、第21186102号、第14421073号、第12167537号、第40471246号、第8662968号、第17375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八、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决定书、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已变更为北京象鲜科技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三、四、五、七、九、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上述引证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未被提起撤销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图形或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指代事物、构图设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导游服务;动物训练”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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