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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425818号“JNINTE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185号
2025-02-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0425818 |
申请人:无锡江南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原异议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226号第60425818号“jnint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7类的第6622927号“intel”商标、第13761733号“intel”商标、第3014334号“intel英特尔”商标、第47710619a号“intel英特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9类的第220559、225222、1361319号“intel”商标和第5074126号“in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五至八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请求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至八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再次认定并予以保护。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并具有极高影响的商号“英特尔”和“intel”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将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造成损害。四、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驰名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出于搭便车的意图,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谓善意。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关于“jn”的解释;
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网站信息;
5、原异议人在机器人领域的相关报道;
6、“intel”商标注册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原异议人及其“英特尔”和“intel”的排名情况及受保护情况;
8、原异议人所获奖项荣誉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nintel”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22927号、第13761733号“inte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intel”,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公众并不能直接在被异议商标中识别出“intel”文字,被异议商标没有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含义指向“江南制造”,智能制造行业常以“intel”作为“intelligent”的缩写,译为“智能的”,已形成了与原异议人商标完全无关的新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处理器等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汉计算机词汇;中外著名品牌标识释义辞典;智能制造行业企业公众号及官网;相关决定书、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微型计算机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微型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英文“intel”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农业机械;电梯(升降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不再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五至八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英特尔”和“intel”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完全相同,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
原异议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226号第60425818号“jnint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7类的第6622927号“intel”商标、第13761733号“intel”商标、第3014334号“intel英特尔”商标、第47710619a号“intel英特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在先注册并驰名的第9类的第220559、225222、1361319号“intel”商标和第5074126号“in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原异议人长期宣传使用,其引证商标五至八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请求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至八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再次认定并予以保护。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并具有极高影响的商号“英特尔”和“intel”构成近似,其注册使用将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造成损害。四、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驰名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出于搭便车的意图,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难谓善意。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关于“jn”的解释;
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网站信息;
5、原异议人在机器人领域的相关报道;
6、“intel”商标注册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7、原异议人及其“英特尔”和“intel”的排名情况及受保护情况;
8、原异议人所获奖项荣誉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nintel”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22927号、第13761733号“intel”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intel”,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公众并不能直接在被异议商标中识别出“intel”文字,被异议商标没有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含义指向“江南制造”,智能制造行业常以“intel”作为“intelligent”的缩写,译为“智能的”,已形成了与原异议人商标完全无关的新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处理器等商品所属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汉计算机词汇;中外著名品牌标识释义辞典;智能制造行业企业公众号及官网;相关决定书、商标信息;申请人官网。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的申请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微型计算机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当中。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微型计算机”等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英文“intel”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农业机械;电梯(升降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不再对原异议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五至八是否已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英特尔”和“intel”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完全相同,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申请,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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