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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947855号“聚收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0332号
2025-03-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947855 |
申请人:河南信付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47855号“聚收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9027号“聚”、第77887066号“聚工厂”、第77869729号“聚视频”、第15166020号“聚”、第16729245号“聚运动 JUJU SPORTS及图”、第22159698号“聚原创”、第12642721号“聚君楼 聚 JUJUNLOU”、第15772365号“聚聚汇客 JU HUI K COM”、第76971461号“聚 聚贤臻品JU XIAN ZHEN PIN ”、第36719358号“聚 元聚 元聚文学”、第15273290号“聚健康”、第33809984号“聚 聚千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流程中,引证商标二、三、九处于驳回复审流程状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所在地与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所在地地域差异较大,二者地理地域差距较远,消费者重合率较小,不会造成市场的混淆。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已发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47855号“聚收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69027号“聚”、第77887066号“聚工厂”、第77869729号“聚视频”、第15166020号“聚”、第16729245号“聚运动 JUJU SPORTS及图”、第22159698号“聚原创”、第12642721号“聚君楼 聚 JUJUNLOU”、第15772365号“聚聚汇客 JU HUI K COM”、第76971461号“聚 聚贤臻品JU XIAN ZHEN PIN ”、第36719358号“聚 元聚 元聚文学”、第15273290号“聚健康”、第33809984号“聚 聚千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流程中,引证商标二、三、九处于驳回复审流程状态。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所在地与引证商标的申请人所在地地域差异较大,二者地理地域差距较远,消费者重合率较小,不会造成市场的混淆。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已发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三、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十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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