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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00441号“翊弘威视YI HONG WEI SH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83号
2025-02-06 00:00:00.0
异议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翊弘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翊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00441号“翊弘威视YI HONG WEI 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翊弘威视YI HONG WEI SH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行车记录仪;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雷达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数据处理设备;时间记录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计量仪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65697号“威视”、第20437085号“威视NUCTECH及图”、第65009395号“威视智能审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数据处理设备;时间记录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计量仪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威视”,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1341322号“威视”、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第15375791A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00441号“翊弘威视YI HONG WEI SHI”商标在“行车记录仪;数据处理设备;时间记录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计量仪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翊弘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翊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00441号“翊弘威视YI HONG WEI SH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翊弘威视YI HONG WEI SH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行车记录仪;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雷达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导航仪器;卫星导航仪器;数据处理设备;时间记录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计量仪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65697号“威视”、第20437085号“威视NUCTECH及图”、第65009395号“威视智能审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探测器;数据处理设备”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数据处理设备;时间记录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计量仪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威视”,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1341322号“威视”、第6989335号“威视NUCTECH及图”、第15375791A号“威视NUCTECH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00441号“翊弘威视YI HONG WEI SHI”商标在“行车记录仪;数据处理设备;时间记录装置;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计量仪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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