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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741726号“樱花骄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7719号
2024-03-07 00:00:00.0
申请人:张海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0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7857号“樱花YNGFA及图”商标、第22560118号“SAXURA”商标、第30959705号“櫻花锁业Y-HUA”商标、第31772613号“樱花智能锁”商标、第32306757号“樱花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樱花骄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锁;电子防盗装置;电子防盗报警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857号“樱花YNGFA及图”、第32306757号“樱花SAKUR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电门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41726号“樱花骄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任何他方商标的摹仿,具有正当的使用目的。原异议人系恶意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委托生产资料;所获荣誉;销售资料;微信宣传情况;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资料等。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在第9类电子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门铃、电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被宣告无效,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樱花骄子”组成,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樱花”,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子门铃、电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更加印证了其在使用中加大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樱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红徽商标版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90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17857号“樱花YNGFA及图”商标、第22560118号“SAXURA”商标、第30959705号“櫻花锁业Y-HUA”商标、第31772613号“樱花智能锁”商标、第32306757号“樱花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恶意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材料;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樱花骄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锁;电子防盗装置;电子防盗报警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857号“樱花YNGFA及图”、第32306757号“樱花SAKUR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锁;生物指纹门锁;电门铃”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41726号“樱花骄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任何他方商标的摹仿,具有正当的使用目的。原异议人系恶意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委托生产资料;所获荣誉;销售资料;微信宣传情况;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资料等。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与其异议理由相近,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在第9类电子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门铃、电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被宣告无效,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樱花骄子”组成,其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三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樱花”,与引证商标二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子门铃、电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更加印证了其在使用中加大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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