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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524873号“Meituan Dianping Takeou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31617号
2023-11-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1524873 |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壹嘉衣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51524873号“Meituan Dianping Takeou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760591号、第42425780号、第51386086A号“MEITUAN”商标、第42405377号“美团”商标、第42405377A号“美团”商标、第49198870号“美团”商标、第26806283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第38829031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第37686083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第39559903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第9110813号“meituan”商标、第8904921号“美团”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9024717号“美团”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EITUAN”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美团”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注册情况;
3、百度百科、360对“美团”介绍、美团APP下载情况、排名情况、美团网网站页面;
4、美团网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及各大媒体的相关报道情况;
5、申请人与各地商户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6、中国网络团购市场数据监测报告;
7、2014-2017年度纳税证明、美团点评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美团商标宣传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8、申请人2018年至今估价统计表及股价图、2018年至今财务报告;
9、广告投放、微博推广及宣传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行业推荐信;
10、在先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等;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宗教服装、服装短袜、睡眠用眼罩、工作服、修女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9类等服务或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分别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美团”、“MEITUA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Meituan”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文字构成、呼叫、指向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壹嘉衣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51524873号“Meituan Dianping Takeou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760591号、第42425780号、第51386086A号“MEITUAN”商标、第42405377号“美团”商标、第42405377A号“美团”商标、第49198870号“美团”商标、第26806283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第38829031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第37686083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第39559903号“美团外卖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第9110813号“meituan”商标、第8904921号“美团”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9024717号“美团”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EITUAN”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美团”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注册情况;
3、百度百科、360对“美团”介绍、美团APP下载情况、排名情况、美团网网站页面;
4、美团网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及各大媒体的相关报道情况;
5、申请人与各地商户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6、中国网络团购市场数据监测报告;
7、2014-2017年度纳税证明、美团点评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美团商标宣传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8、申请人2018年至今估价统计表及股价图、2018年至今财务报告;
9、广告投放、微博推广及宣传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行业推荐信;
10、在先裁定;
11、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等;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宗教服装、服装短袜、睡眠用眼罩、工作服、修女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9类等服务或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分别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美团”、“MEITUA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中“Meituan”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十文字构成、呼叫、指向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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