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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18842号“德高保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187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抚州市美宝丽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37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字号“德高”,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媒体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4、原异议人“德高davco及图”商标使用情况;
5、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6、产品销售资料;
7、完税材料;
8、所获荣誉;
9、法院判决书;
10、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1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德高保罗”指定使用于第19类“建筑用石粉;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用砂石;石膏(建筑材料);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石棉水泥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德高”,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18842号“德高保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石粉、石棉水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水泥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为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以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石粉、石棉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水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德高保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德高”、引证商标二“派丽德高”、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派丽德高”、引证商标四“德高星享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字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37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字号“德高”,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媒体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4、原异议人“德高davco及图”商标使用情况;
5、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6、产品销售资料;
7、完税材料;
8、所获荣誉;
9、法院判决书;
10、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1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德高保罗”指定使用于第19类“建筑用石粉;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用砂石;石膏(建筑材料);石棉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石棉水泥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防火水泥涂层;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德高”,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18842号“德高保罗”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石粉、石棉水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五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水泥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异议人为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以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石粉、石棉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水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德高保罗”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德高”、引证商标二“派丽德高”、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派丽德高”、引证商标四“德高星享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亦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字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该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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