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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33686号“GIA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8797号
2022-10-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233686 |
申请人: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33686号“GI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3535130号“GIANT”商标、第53726269号“GIANTMICRO”商标、第56539367号“GIANTVIDEO 巨影视讯”商标、第3047387号“巨人”商标、第18742460号“巨人移动 GIANT MOBILE”商标、第30891966号“巨人影业GIANT PICTURES”商标、第4375182号“GIANT”商标、第13200265号“中影 巨幕 GIANT SCREEN”商标、第33648573号“GIRANT”商标、第23433532号“指南测控 GI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仅对“眼镜、墨镜”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679655号“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13127641号“巨人”商标、第5431854号“巨人”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已被认定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自行车排行情况;赞助赛事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及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第9类: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未获得或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眼镜、墨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眼镜、墨镜”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18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25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第9类“眼镜、墨镜”商品上、第18类商品上、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33686号“GIA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3535130号“GIANT”商标、第53726269号“GIANTMICRO”商标、第56539367号“GIANTVIDEO 巨影视讯”商标、第3047387号“巨人”商标、第18742460号“巨人移动 GIANT MOBILE”商标、第30891966号“巨人影业GIANT PICTURES”商标、第4375182号“GIANT”商标、第13200265号“中影 巨幕 GIANT SCREEN”商标、第33648573号“GIRANT”商标、第23433532号“指南测控 GIR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仅对“眼镜、墨镜”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未构成类似商品。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679655号“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第13127641号“巨人”商标、第5431854号“巨人”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已被认定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自行车排行情况;赞助赛事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及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第9类:
鉴于引证商标二、十未获得或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公告牌”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眼镜、墨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九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9类“眼镜、墨镜”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18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第25类: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第9类“眼镜、墨镜”商品上、第18类商品上、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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