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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891225号“绿竹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1521号
2023-04-24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志勇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9日对第25891225号“绿竹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驰名的“竹叶青”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商品关系紧密,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竹叶青”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申请人全资控股公司资料、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咖啡;糖果;蜂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标驰字【2006】第19号文件中,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在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绿竹青”与引证商标一“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引证商标二“竹叶青”在显著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竹叶青”商标在“茶”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志勇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9日对第25891225号“绿竹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驰名的“竹叶青”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商品关系紧密,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竹叶青”商标被认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申请人全资控股公司资料、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在先商标案件裁决文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咖啡;糖果;蜂蜜;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标驰字【2006】第19号文件中,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在茶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绿竹青”与引证商标一“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引证商标二“竹叶青”在显著汉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竹叶青”商标在“茶”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有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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