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4011540号“十六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105212号重审第0000001110号
2020-03-30 00:00:00.0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百岁村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05212号《关于第14011540号“十六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4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48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均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要服务内容,而原告(即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以及“醋;调味酱油”等商品为提供餐饮服务中常见或必需的食品或调料,因此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诉争商标为“十六香”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十三香”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十六香”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基本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较为接近,而引证商标一“十三香”为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高,诉争商标仅数字不同,其注册申请难谓巧合。且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与第三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饭店;自助餐馆;快餐店”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弱,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上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利益予以维护,而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按需认定原则,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评述。
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为“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诉争商标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注册,原告仍需对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达到驰名程度进行举证。而原告未能提交全面反映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特别是2010年至2014年期间,引证商标一广告宣传、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等方面的证据。因此,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关联性较弱,不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正确。
原告起诉状中虽提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无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起诉状还是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原告均未明确阐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以及是对其哪一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在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部分,原告均是针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陈述,其亦未就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本院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上述条款中,本院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我局根据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以及“醋;调味酱油”等商品属于为提供餐饮服务中常见或必需的食品或调料,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十六香”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十三香”、引证商标二文字“十六香”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加之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饭店;自助餐馆;快餐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饭店;自助餐馆;快餐店”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关联性较弱,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饭店;自助餐馆;快餐店”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关联性较弱,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百岁村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05212号《关于第14011540号“十六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4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48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均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要服务内容,而原告(即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第3348094号“十六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以及“醋;调味酱油”等商品为提供餐饮服务中常见或必需的食品或调料,因此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诉争商标为“十六香”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十三香”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十六香”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基本相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较为接近,而引证商标一“十三香”为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高,诉争商标仅数字不同,其注册申请难谓巧合。且引证商标一曾于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与第三人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饭店;自助餐馆;快餐店”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较弱,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上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利益予以维护,而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按需认定原则,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评述。
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为“调味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诉争商标于2014年2月11日申请注册,原告仍需对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达到驰名程度进行举证。而原告未能提交全面反映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特别是2010年至2014年期间,引证商标一广告宣传、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等方面的证据。因此,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而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关联性较弱,不致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认定正确。
原告起诉状中虽提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无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起诉状还是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原告均未明确阐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以及是对其哪一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在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部分,原告均是针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陈述,其亦未就其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一步举证,故对原告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本院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上述条款中,本院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我局根据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调味品”以及“醋;调味酱油”等商品属于为提供餐饮服务中常见或必需的食品或调料,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文字“十六香”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十三香”、引证商标二文字“十六香”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加之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饭店;自助餐馆;快餐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饭店;自助餐馆;快餐店”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关联性较弱,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饭店;自助餐馆;快餐店”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关联性较弱,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