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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10820号“ADVIS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0312号
2024-06-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410820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利资产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10820号“ADVI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824号决定,于2023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康利资产管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2月06日至2023年02月05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康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于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领先的资产管理公司,多年来,已建立起完善的资产管理业务。被申请人向客户提供特有的资产管理、风险和资本管理解决方案和保险研究服务组合,为客户提供一系列软件及配套服务。“ADVISE”是被申请人旗下一款风险建模软件,由被申请人经济情景发生器软件Conning-GEMS内核驱动,搭配被申请人的其他软件,协助公司战略资产配置研究和投资风险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在2020年02月06日至2023年02月05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已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2、被申请人为中国人寿、太平洋保险、泰康保险、平安人寿保险、中邮保险提供的相关咨询服务、软件服务测试资料;3、被申请人软件说明资料;4、被申请人宣传册、在周边产品上的使用情况、宣传照片、产品本地化服务介绍;5、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软件许可协议等;6、被申请人销售软件专业服务的商业凭证;7、被申请人产品手册;8、ADVISE软件操作演示视频;9、ADVISE软件评估协议;10、ADVISE软件许可协议;11、中邮保险相关采前公示、成交结果公告;12、被申请人康利战略资产配置方案的介绍;13、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文章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被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补充了中邮保险相关采前公示、成交结果公告、被申请人康利战略资产配置方案的介绍、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文章等证据,用于完善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综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真实的投入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保险业中用来模拟财政状况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编码磁卡;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磁性数据介质”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证据2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的相关咨询服务、软件服务测试资料、证据3被申请人软件说明资料、证据7产品手册,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被申请人宣传册、在周边产品上的使用情况、宣传照片、产品本地化服务介绍,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单方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软件许可协议,及证据10软件许可协议,在无有效发票等其他商业流通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且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6被申请人销售软件专业服务的商业凭证,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凭证的形成时间亦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8软件操作演示视频为单方证据,且并没有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证据9软件评估协议在无有效发票等其他商业流通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且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11系相关采前公示、成交结果公告,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2、证据13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故结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康利资产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10820号“ADVI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824号决定,于2023年07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康利资产管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2月06日至2023年02月05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康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科创辉达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答辩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申请人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交于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领先的资产管理公司,多年来,已建立起完善的资产管理业务。被申请人向客户提供特有的资产管理、风险和资本管理解决方案和保险研究服务组合,为客户提供一系列软件及配套服务。“ADVISE”是被申请人旗下一款风险建模软件,由被申请人经济情景发生器软件Conning-GEMS内核驱动,搭配被申请人的其他软件,协助公司战略资产配置研究和投资风险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在2020年02月06日至2023年02月05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已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2、被申请人为中国人寿、太平洋保险、泰康保险、平安人寿保险、中邮保险提供的相关咨询服务、软件服务测试资料;3、被申请人软件说明资料;4、被申请人宣传册、在周边产品上的使用情况、宣传照片、产品本地化服务介绍;5、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软件许可协议等;6、被申请人销售软件专业服务的商业凭证;7、被申请人产品手册;8、ADVISE软件操作演示视频;9、ADVISE软件评估协议;10、ADVISE软件许可协议;11、中邮保险相关采前公示、成交结果公告;12、被申请人康利战略资产配置方案的介绍;13、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文章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本案中,被申请人进一步向我局补充了中邮保险相关采前公示、成交结果公告、被申请人康利战略资产配置方案的介绍、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文章等证据,用于完善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综合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撤销复审阶段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或未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为自制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真实的投入了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保险业中用来模拟财政状况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已编码磁卡;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磁性数据介质”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不予撤销,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证据2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的相关咨询服务、软件服务测试资料、证据3被申请人软件说明资料、证据7产品手册,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被申请人宣传册、在周边产品上的使用情况、宣传照片、产品本地化服务介绍,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单方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被申请人与客户签订的软件许可协议,及证据10软件许可协议,在无有效发票等其他商业流通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且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6被申请人销售软件专业服务的商业凭证,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部分凭证的形成时间亦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8软件操作演示视频为单方证据,且并没有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证据9软件评估协议在无有效发票等其他商业流通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且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面向相关公众并进入商业流通领域;证据11系相关采前公示、成交结果公告,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2、证据13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故结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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