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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81800号“永利皇宫 WYNN PALACE COT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2115号
2024-03-11 00:00:00.0
申请人:永利度假村(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81800号“永利皇宫 WYNN PALACE COT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893792号“永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1757号“永利YO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60757号“永利皇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65203号“Happy Gi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80500号“永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22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447362号“永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773157号“永利TA CHENG YONG 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四、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共存,且引证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共存,依据一致标准,申请商标亦不应认定为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存在权力状态不稳定情形,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官网部分内容、申请人在先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北京等地设立代表处记录、相关统计资料、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宣传报道、针对引证商标二、四、六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二、四撤销公告页、关于引证商标七、八流程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关于前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永利皇宫”与引证商标一、八文字、引证商标五“永利”、引证商标三“永利皇府”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481800号“永利皇宫 WYNN PALACE COT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893792号“永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1757号“永利YO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60757号“永利皇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65203号“Happy Gif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80500号“永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22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447362号“永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773157号“永利TA CHENG YONG 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四、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共存,且引证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共存,依据一致标准,申请商标亦不应认定为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存在权力状态不稳定情形,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官网部分内容、申请人在先相关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北京等地设立代表处记录、相关统计资料、百度百科相关介绍、宣传报道、针对引证商标二、四、六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引证商标二、四撤销公告页、关于引证商标七、八流程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关于前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六、七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四、六、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之一“永利皇宫”与引证商标一、八文字、引证商标五“永利”、引证商标三“永利皇府”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复审的“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八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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