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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35257号“三福时尚sanfu Easy Fashion Easy Lif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5544号
2024-06-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43525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35257号“三福时尚sanfu Easy Fashion Easy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488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品牌授权销售书、网络展示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复审商标在“1.广告宣传;2.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3.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5.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2.商业管理咨询;3.进出口代理;4.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5.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执照;
2、被许可人福州市鑫鑫立广告有限公司推广宣传服务的合同发票材料;
3、被许可人广东三福服装有限公司获得授权推广部分化妆品品牌相关材料;
4、复审商标进行推广的部分宣传合同发票材料。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已在复审阶段体现。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福建省三福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商标。
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部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广东三福服装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鑫鑫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使用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仍需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合同内容是被许可人按照其他公司的设计方案,为其制作物料,该服务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均为通过销售他人商品赚取差价的行为,并非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订阅号运维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体现的是三福服装公司向他人购买服务,并非是三福服装公司向他人提供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部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中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35257号“三福时尚sanfu Easy Fashion Easy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488号决定,于2023年11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广告合同及发票、品牌授权销售书、网络展示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宣传”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复审商标在“1.广告宣传;2.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3.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5.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2.商业管理咨询;3.进出口代理;4.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5.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使用证据的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存在质疑,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相关执照;
2、被许可人福州市鑫鑫立广告有限公司推广宣传服务的合同发票材料;
3、被许可人广东三福服装有限公司获得授权推广部分化妆品品牌相关材料;
4、复审商标进行推广的部分宣传合同发票材料。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已在复审阶段体现。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及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是由福建省三福百货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现已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为有效商标。
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2020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在“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部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广东三福服装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鑫鑫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但单纯的授权使用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仍需结合其余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合同内容是被许可人按照其他公司的设计方案,为其制作物料,该服务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3均为通过销售他人商品赚取差价的行为,并非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订阅号运维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体现的是三福服装公司向他人购买服务,并非是三福服装公司向他人提供服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部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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