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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82596号“桃林镇一壶老酒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8492号
2021-06-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68259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江苏桃林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志洪(原被申请人:连云港金池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38682596号“桃林镇一壶老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49505号“桃林TAO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93949号“桃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桃林”商标及桃林酒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连云港金池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对申请人“桃林”酒知名度自然知晓,且争议商标注册人股东陈士江原为申请人公司监事,对申请人商标十分熟悉,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获奖荣誉;
3、广告照片、合同及发票;
4、桃林酒经销协议、销售发票、清单、照片;
5、工商登记信息;
6、陈士江任职情况;
7、关于保护“桃林”酒商标的推荐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恶意。经查询,多件含有“桃林”的商标已核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应被维持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连云港金池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3月27日转让至朱志洪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朱志洪已经提交与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一壶老酒”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桃林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文字“桃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朱志洪(原被申请人:连云港金池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38682596号“桃林镇一壶老酒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49505号“桃林TAO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93949号“桃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桃林”商标及桃林酒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原被申请人连云港金池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对申请人“桃林”酒知名度自然知晓,且争议商标注册人股东陈士江原为申请人公司监事,对申请人商标十分熟悉,其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获奖荣誉;
3、广告照片、合同及发票;
4、桃林酒经销协议、销售发票、清单、照片;
5、工商登记信息;
6、陈士江任职情况;
7、关于保护“桃林”酒商标的推荐函。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恶意。经查询,多件含有“桃林”的商标已核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亦应被维持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连云港金池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3月27日转让至朱志洪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朱志洪已经提交与河北龙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一壶老酒”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文字“桃林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文字“桃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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