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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57123号“百味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1092号
2024-05-15 00:00:00.0
申请人:浙江轩辕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44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66726号“百味酒坊”商标、第10434351号“百味酒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被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来源。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及认证证书;相关产品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味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6726号、第10434351号“百味酒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双方商标均含有“百味”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味全品牌产品实物图片;相关产品销货单及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54431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百味全”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44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66726号“百味酒坊”商标、第10434351号“百味酒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异议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区分能力,不便于识别被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来源。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及认证证书;相关产品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味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6726号、第10434351号“百味酒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双方商标均含有“百味”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味全品牌产品实物图片;相关产品销货单及发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54431号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百味全”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三、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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