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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92419号“STAG LEGE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5659号
2019-07-08 00:00:00.0
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波图斯酒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对第24192419号“STAG LEG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法国、智利、葡萄牙等拥有多个酒庄,其中位于法国的“拉菲酒庄”是世界最知名的葡萄酒酒庄。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3543号“LEGENDE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35694号“Legende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LEGENDE R”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EGENDE R”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LEGENDE R”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LEGENDE R”商标近似的商标,意图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以谋取不当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
2、关于“LEGENDE R”葡萄酒的介绍、产品宣传手册;
3、进口审核证书、报关清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订货单;
4、广告及宣传图片;
5、新闻报道、互联网上的介绍、电商平台的广告;
6、申请人在先注册的“LEGENDE R”系列商标的信息;
7、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
8、被申请人网页截图、工商信息、申请商标列表、品牌介绍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11月17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7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6月7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7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是由普通的大写英文单词“STAG”和“LEGEND”构成的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LEGENDE R”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Legende R”的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显著差异,应判为近似的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波图斯酒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1日对第24192419号“STAG LEG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法国、智利、葡萄牙等拥有多个酒庄,其中位于法国的“拉菲酒庄”是世界最知名的葡萄酒酒庄。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3543号“LEGENDE 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35694号“Legende 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LEGENDE R”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LEGENDE R”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LEGENDE R”商标的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了多件与“LEGENDE R”商标近似的商标,意图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以谋取不当利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
2、关于“LEGENDE R”葡萄酒的介绍、产品宣传手册;
3、进口审核证书、报关清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订货单;
4、广告及宣传图片;
5、新闻报道、互联网上的介绍、电商平台的广告;
6、申请人在先注册的“LEGENDE R”系列商标的信息;
7、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
8、被申请人网页截图、工商信息、申请商标列表、品牌介绍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99年11月17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7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6月7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6月7日。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是由普通的大写英文单词“STAG”和“LEGEND”构成的纯英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一“LEGENDE R”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Legende R”的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无显著差异,应判为近似的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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