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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5563号“杜赫美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7031号重审第0000002853号
2019-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7005563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杜哈米隆古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嘉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拉澳沙威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7031号《关于第7005563号“杜赫美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9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就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指定期间跨越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方面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方面适用2014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撤销。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诉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当代企业家》杂志认刊合同及发票、杂志摘页、公证书仅可证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委托“《当代企业家》杂志社”印制刊物的情况,但是“当代企业家”目录显示其国内刊号为“51-1114/1”,而根据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该刊号对应的合法出版物并非“当代企业家”,虽第三人辩称刊登广告时无法核实刊号、杂志社称借用他人刊号,但我国出版管理部门对出版物刊号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且在官网提供了查询、核实刊号方式,而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既无证据支持,亦不能证明其实现了对诉争商标核定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效果,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仅可证明原注册人委托他人印制宣传单,但无法证明该宣传单的发放途径、发放时间、发放范围等,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仅可证明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中,仅有金额为6000元的合同提供了原件,该份合同对应了共计十五个品牌的葡萄酒,而总金额仅为6000元,属于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庭审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撤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02月22日至2017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进行质证。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独创,经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复审商标于2015年授权予广州市洛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在案有《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授权人已经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并完成交易。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当代企业家》杂志、认刊合同及发票;
3、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原撤销被申请人与被授权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5、被授权人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了质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多为复印件,法律效率低。在案证据在内容上彼此孤立,不能相互印证,或未标示使用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指定商品,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拉澳沙威浓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市嘉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了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嘉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拉澳沙威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7031号《关于第7005563号“杜赫美伦”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96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就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指定期间跨越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方面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方面适用2014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撤销。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诉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与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当代企业家》杂志认刊合同及发票、杂志摘页、公证书仅可证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委托“《当代企业家》杂志社”印制刊物的情况,但是“当代企业家”目录显示其国内刊号为“51-1114/1”,而根据原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该刊号对应的合法出版物并非“当代企业家”,虽第三人辩称刊登广告时无法核实刊号、杂志社称借用他人刊号,但我国出版管理部门对出版物刊号的使用有严格的规定,且在官网提供了查询、核实刊号方式,而第三人的上述辩称既无证据支持,亦不能证明其实现了对诉争商标核定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的效果,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委托印刷合同及发票仅可证明原注册人委托他人印制宣传单,但无法证明该宣传单的发放途径、发放时间、发放范围等,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仅可证明诉争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中,仅有金额为6000元的合同提供了原件,该份合同对应了共计十五个品牌的葡萄酒,而总金额仅为6000元,属于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庭审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撤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02月22日至2017年02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进行质证。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独创,经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复审商标于2015年授权予广州市洛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在案有《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授权人已经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并完成交易。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当代企业家》杂志、认刊合同及发票;
3、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4、原撤销被申请人与被授权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5、被授权人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予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了质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多为复印件,法律效率低。在案证据在内容上彼此孤立,不能相互印证,或未标示使用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指定商品,存在重大瑕疵。申请人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拉澳沙威浓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市嘉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7年2月22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了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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