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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06933号“+美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0510号
2023-04-26 00:00:00.0
申请人:威海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6933号“+美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决定放弃在托儿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后与第27303294号“汇美托婴”商标(引证商标九)不存在类似服务,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3029741号“美汇经典及图”商标、第14332516号“美汇 微食带 STYLE”商标、第21915948A号“美汇吧”商标、第7543247号“汇美 ”商标、第33463917号“汇美托婴”商标、第63869676号“汇美记”商标、第7512433号“汇美舍 ”商标、第11945259号“汇美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及所获荣誉、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托儿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该项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餐厅、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托儿所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未放弃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6933号“+美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决定放弃在托儿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放弃后与第27303294号“汇美托婴”商标(引证商标九)不存在类似服务,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3029741号“美汇经典及图”商标、第14332516号“美汇 微食带 STYLE”商标、第21915948A号“美汇吧”商标、第7543247号“汇美 ”商标、第33463917号“汇美托婴”商标、第63869676号“汇美记”商标、第7512433号“汇美舍 ”商标、第11945259号“汇美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及所获荣誉、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托儿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在该项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分别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餐厅、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托儿所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未放弃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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