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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637406号“梦酒鲤庄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05893号
2024-08-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63740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尊尼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株洲路电商产业园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64637406号“梦酒鲤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我国白酒行业的领军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梦之蓝”、“梦玖9”、“M9”是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69166号“梦玖9”商标、第26567803号“梦玖9”商标、第40742588号“梦玖9”商标、第42480613号“梦九加”商标、第20217517号“梦九手工班”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攀附恶意明显,同时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尊尼诗”也系摹仿酒类品牌的知名企业,被申请人具有摹仿行业内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认定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年度报告、慈善资料;“梦之蓝 M9”系列产品基本情况介绍;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抄袭摹仿的商标信息;在先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8月21日第1852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梦酒鲤庄园”与引证商标六“梦之蓝”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梦酒鲤庄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梦玖9”、“梦九加”、“梦九手工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尊尼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株洲路电商产业园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64637406号“梦酒鲤庄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我国白酒行业的领军企业,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梦之蓝”、“梦玖9”、“M9”是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69166号“梦玖9”商标、第26567803号“梦玖9”商标、第40742588号“梦玖9”商标、第42480613号“梦九加”商标、第20217517号“梦九手工班”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攀附恶意明显,同时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尊尼诗”也系摹仿酒类品牌的知名企业,被申请人具有摹仿行业内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认定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年度报告、慈善资料;“梦之蓝 M9”系列产品基本情况介绍;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抄袭摹仿的商标信息;在先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6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8月21日第1852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梦酒鲤庄园”与引证商标六“梦之蓝”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梦酒鲤庄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梦玖9”、“梦九加”、“梦九手工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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