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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45431号“闽都永和MINDUYONG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4892号
2022-0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04543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永和鱼丸店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36045431号“闽都永和MINDUYONG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第3251230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第4149715号“永和Yon ho及图”商标、第7083461号“永和堂YON HO及图”商标、第13381447号“永和”商标、第10529207号“YON HO”商标、第1052045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9069257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20091176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曾于2005年9月1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永和”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6、“永和”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
7、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外观、读音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但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永和鱼丸”则更是历史悠久、名扬中外。3、福州永和鱼丸店创立于1934年,是福州市现存最老的鱼丸品牌。被申请人先后获得“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老字号”、“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福建省著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是当地家喻户晓的餐饮企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历史文化背景;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第877701号“永和及图”商标知名度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申请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被申请人援引的第877701号商标已将无效。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永和鱼丸店于2019年1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2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糕点、包子、谷类制品、面条、米果(膨化食品)、食用冰、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茶、豆浆、米、面粉、面包、面条、调味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和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6、申请人“永和”商标曾于2005年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7、第877701号“永和及图”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闽都永和MINDUYONGHE”与引证商标一、二“永和YUNG HO及图”,引证商标三“永和Yon ho及图”,引证商标四“永和堂YON HO及图”,引证商标五“永和”,引证商标六“YON HO”,引证商标七“永和豆浆”,引证商标八“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引证商标九“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引证商标十一“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永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如前所述,双方商标本身存在较大差异,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此外,被申请人答辩补充材料系其在答辩材料中未声明要提交补充材料的情况下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永和鱼丸店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对第36045431号“闽都永和MINDUYONG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第3251230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第4149715号“永和Yon ho及图”商标、第7083461号“永和堂YON HO及图”商标、第13381447号“永和”商标、第10529207号“YON HO”商标、第1052045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9069257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20091176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曾于2005年9月16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4、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永和”品牌所获荣誉证据;
6、“永和”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
7、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外观、读音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称其引证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但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永和鱼丸”则更是历史悠久、名扬中外。3、福州永和鱼丸店创立于1934年,是福州市现存最老的鱼丸品牌。被申请人先后获得“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老字号”、“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福建省著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是当地家喻户晓的餐饮企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历史文化背景;
2、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第877701号“永和及图”商标知名度证据;
4、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与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申请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被申请人援引的第877701号商标已将无效。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包含在其申请理由中。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福州市鼓楼区永和鱼丸店于2019年1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2月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糕点、包子、谷类制品、面条、米果(膨化食品)、食用冰、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十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茶、豆浆、米、面粉、面包、面条、调味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和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5、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6、申请人“永和”商标曾于2005年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7、第877701号“永和及图”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闽都永和MINDUYONGHE”与引证商标一、二“永和YUNG HO及图”,引证商标三“永和Yon ho及图”,引证商标四“永和堂YON HO及图”,引证商标五“永和”,引证商标六“YON HO”,引证商标七“永和豆浆”,引证商标八“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引证商标九“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引证商标十一“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永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如前所述,双方商标本身存在较大差异,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亦难以认定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此外,被申请人答辩补充材料系其在答辩材料中未声明要提交补充材料的情况下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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